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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2月20日16时30分至18时45分期间,被害人XX位于XX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经鉴定,盗窃现场铁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XX右手拇指指纹捺印相同一。
2.2011年5月13日16时0分至16时30分期间,被害人XX位于XX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铂金项链一条(无法核价)、十字架型铂金吊坠一个(无法核价)、三星手机两台(无法核价)。后经鉴定,盗窃现场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XX右手环指指纹捺印相同一。
3.2011年7月27日6时至9时,被害人XX位于XX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被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500元、黄金戒指三枚、狗型玉吊坠一个、鼠型玉吊坠一个,上述实物均未能核价)。后经鉴定,盗窃现场手机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XX左手小指指纹捺印相同一。
4.2012年3月30日8时至31日8时期间,被害人XX位于XX的住宅被人入户盗窃,被盗走银色14寸惠普G4-1012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10元)。后经鉴定,盗窃现场窗框上提取的指纹与XX左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XX共实施盗窃四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481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起回。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丁 足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人民陪审员 胡 大 兴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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