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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杂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利用在被害人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村****的住宅内打扫卫生的机会,未经被害人梁**同意,五次使用自己带备的钥匙进入梁**位于该住宅二楼的主人房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495元。案发后,其中460元赃款被起获,现已发还被害人梁**。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柱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的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是初犯,且大部份赃款已起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是初犯,且大部份赃款已起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的罪责不相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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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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