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受雇被害人***,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附近装载了大量废旧水泥袋,准备运往茂名市。该车装货时,高度超标,货物最高处达到了5.04米,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挡板。当日15时56分许,装货完成启运时,因货车载物高度超过路面一些电线,货车不能通过,于是被害人***主动站到货车货物上将电线提高以便货车通行。货车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从货车上跌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处理。法医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符合此事故中头部与钝物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驾驶载货汽车载物高度超过4米,且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在货物上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警情资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警情资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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