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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号。
    被告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X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蒙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5497962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643.82元,其中透支本金634.31元,透支利息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43.82元,其中透支本金634.31元,透支利息9.5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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