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6号(2)
6.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元;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张X、冯XX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7.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部分交通费。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张X、冯XX的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
诉讼中,被告张X、冯XX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X、冯XX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5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350元不在原告的诉求中。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张X、冯XX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暂住证历史记录,根据该记录,原告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并未办理暂住登记。但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佛山市嘉尔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2012年1月至3月)、佛山市嘉尔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佛山地区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53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桂HXB39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XX)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永锋汽车美容中心对开路段时,遇被告张X驾驶粤X6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住院12日,医嘱休息3个月,花去医药费20376.5元,被告冯XX支付了15350元,原告自行支付5026.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系被告冯XX聘请的员工,被告冯XX是粤X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前, 原告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53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冯XX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XX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驾驶的粤X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依据票据合计为5026.5元+15350元=2037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2天,共计为600元(50元/天×12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酌定需要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
4.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7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7月23日。原告2012年4月13日住院,据此误工费计算101天。原告的月工资为2053元,误工费为6911.77元(2053元/月÷30天×101天);
5.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15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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