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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6号(3)
    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4000元;
    9.财产损失为1400元。
    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20976.5元,第3-8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7006.73元,第9项财产损失为1400元。
    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目合计为20976.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以及另案王XX受伤【(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2号】,王XX在(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2号案中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30611.08元。原告与王XX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比例为20976.5元:30611.08元,即40.66%:59.34%。
    原告分得交强险项下为10000元×40.66%=40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976.5元-4066元=16910.5元,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X应赔偿16910.5元×70%=11837.35元,被告冯XX已支付15350元(其中11837.35元被告冯XX可向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理赔),超出部分15350元-11837.35元=3512.65元,可以视为被告冯XX代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垫付死亡伤残项下赔款,可另行扣减。
    原告第3-8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7006.7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以及另案王XX受伤【(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2号】,王XX在(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2号案中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102142.69元。原告与王XX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比例为67006.73元:102142.69元,即39.61%:60.39%。
    原告分得交强险项下为110000元×39.61%=435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006.73元-43571元=23435.73元,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X应赔偿23435.73元×70%=16405.01元。
    在上述医疗费项下被告冯XX多支付的3512.65元应予以扣除。扣除以上部分的款项,被告冯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款应为16405.01元-3512.65元=12892.36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对上述被告冯XX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第9项财产损失1400元,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066元+43571元+1400元=49037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89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人民币49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人民币12892.36元;
    三、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3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X负担7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1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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