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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5号(2)
    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因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261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黎**、黎**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二人的投资比例各占50%。原告因本案起诉需要查询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支付查询费5.3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322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黎**、黎**是应对被告**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被告黎**、黎**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被告黎**、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仅有其单方的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初步证实了被告黎**、黎**并没有违反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义务,据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原告支付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5.3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国烨公司应予以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货款及工商资料查询费合计人民币132266.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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