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4号(2)
5.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且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梅**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内容相互支持、相互印证,共同组成一条完整、客观的证据链,与一般常理相符,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并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均收入2300元并未明显过高,与当地生活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11时18分,被告梅俭奔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达纺织对开路段时,与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进行住院74天(2012年4月13日至6月25日)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014.11元(其中被告**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公司垫付10000元),生活护理费30元。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不能下地;2.一周后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质生长情况,指导负重时间及内固定拆除时间;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有陪人;6.休息三个月。
2012年8月1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第5腰椎滑脱,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遗有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经查明,被告康宝公司是粤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梅**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13日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上述期间内,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厂从事打磨工作,月均工资23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梅**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相应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014.11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
4.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
5.误工费9583.33元【经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15日共12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00元/月÷30天/月×125天=9583.33元】;
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
7.伤残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将伤残鉴定费确定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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