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4号(3)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52714.11元,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已赔付完毕),超出的部分42714.11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80%即34171.2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8000元,还需赔偿26171.29元,被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4-9项合计76178.2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人民币76178.29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生平人民币26171.29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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