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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及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2012年7月25日0时30分,原告黄**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顺德区龙江镇世埠长路村方向驶入文华西路往丰华北路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肇事逃逸者驾驶粤Y8**5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镇文华西路由丰华北路往325国道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粤Y8**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逃逸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粤Y8**5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初步鉴定损失为28906元,后实际维修费为27606元。且原告因本事故到医院检查,花费了医疗费131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27606元、医疗费1315元,合计28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逃逸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82000元)。
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定损报告明细表、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各一份,定损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了车辆修理费27606元、医疗费1315元,合计28921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粤X**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82000元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粤X**9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27606元、医疗费13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不存在减少、免除或者拒绝理赔的事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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