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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3号(2)
    诉讼中,被告黄**、黎**、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借据签订时,被告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系黎冰甜、黄**的女儿。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9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黎**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为利息,且已委托他人偿还13000元,但仅有其单方的陈述,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被告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
    经查,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名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证据表明其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时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依法可撤销的情形,被告黄**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承诺,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原告有权按每天0.5%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黄**、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黎**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每天0.5%的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据签订时,被告黎**、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黎**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彭**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黄**应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黄**、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黎**、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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