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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65号



    原告黄*龙,男,汉族,19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乐民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曾*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工业区。
    投资人邓*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龙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16时经人介绍到被告工作,进行高速运转水机五金开料,大约在2011年12月6日19时原告在操作高速运转水机切割工料时被该水机割伤左手前臂,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只是临时到被告单位帮忙赶货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个、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5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3.佛山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入院登记内容是由原告或者其家属自报的。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书十四份、员工档案表十四份、2011年11月-12月员工工资签收单和经济补偿签收单共二十三份,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所有的员工均有入职登记,而且在2011年11-12月的工资签收中都没有原告的姓名在里面,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些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员工的关系,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间互相联结形成一定的证明力,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受伤前的2011年11月,原告由一名叫陈聪的男子介绍,进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麻陈工业区的域邦家具厂从事开料工作,陈聪是该厂开料组组长,开料组的全部工资由陈聪签领后再向原告等组员分发。
    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赶货而联系陈聪,叫其过来被告单位临时帮忙赶货做五金开料工作三小时(之前陈聪已几次为被告赶过货),陈聪遂于当天约17时带同原告到达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操作切割机切割钢管。至晚上19时左右,原告在开料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前臂,被告即派人送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因需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从劳动仲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本身已有工作单位域邦家具厂,到被告处工作只是临时为被告赶货帮工的性质,此情形符合本地区家具行业年底属于旺季短期生产较多的用工需要的情况,而且从进入到受伤的时间也实在非常短只约有三小时,因此,原、被告所形成的不是一种长期的、固定的、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原告既不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不清楚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本案的受伤,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另行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赔偿。对于被告庭审中虽然陈述原告受伤是发生在梁*程负责的部分,但如确是工伤责任,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也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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