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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岑*雄,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春,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琨,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北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岑*雄诉被告刘*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雄诉称,2011年4月10日17时35分,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0元,用于购买1公斤装蓝带洋酒268支(1120元/支),并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货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均未交货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购货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写下收据给原告,注明用于购买蓝带洋酒268支,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货。但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货,也没有退回货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预付货款后未按时向原告交货,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因有约定是于2011年10月30日交货,被告过时未交货才属于违约,故利息应从约定交货之次日起计算,并且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雄返还预付货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岑*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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