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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巷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
    被告洪**,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
原告马**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洪**因欠缺资金,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清还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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