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陆*玉,女,汉族,195*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塘乡**村*号。
被告李*良,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清,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街*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道**首层。
负责人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玉诉被告李*良、李*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李*良、李*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诉称,2012年2月10日8时32分,被告李*良驾驶鄂F00***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63省道22KM+380M(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被告李*良驾驶的鄂F00***号重型货车(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道内的电动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2012年8月24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右眼视力1级达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前臂及左手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以10000元左右酌定。经查明,被告李*良驾驶的鄂F00***号重型货车属湖北省**市公安局所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良、李*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222101.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误工费9716.6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就肇事的鄂F0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到2012年6月24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被保险人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了7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30901.68元,对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后续治疗费,该评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范围,且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万元左右酌定”,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4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或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对上述两项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级别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四)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减少,因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五)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系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关于多级伤残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4%;2.伤残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户口类别依法计算。(六)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同意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使其得到及时的救治,另伤残对原告未来的收入并无实际影响,因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10000元较为合适。四、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就鄂F00***号车辆购买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即使承担赔偿,必须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不计免赔率;(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而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件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约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补充一点,事故发生后其余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费,请法院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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