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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0号(2)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保险公司的企业资料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购买保险的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病历二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175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被告李*良、李*清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疾病诊断证明书反映的医疗费应该以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4.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
    三被告质证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为了获得残疾赔偿金而产生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李*良、李*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九张、购买医疗用品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李*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2584.12元,购买医疗用品花389.5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并没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3.租床费发票复印件二张、饭卡收据复印件十六张、陪人费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李*清垫付了原告的租床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494元、陪人费3770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租床费原告并没有主张,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同意作相应的扣减。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4.停车保管费发票复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李*清支付了原告就医的停车保管费52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原告并没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5.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清垫付了原告的拖车费40元和车辆维修费700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原告并没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于证据2-5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
    6.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分两次赔付给被告李*清30901.68元和10790元。
    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良、李*清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保险预赔计算书二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用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用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了30901.68元。
    原告、被告李*良、李*清质证无异议。
    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在驾驶证等合格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赔付,因为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有20%的免赔率。
    原告质证对保险条款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被告李*良、李*清质证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其中司法鉴定文书,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文书也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是票据原件,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2.被告李*良、李*清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李*良、李*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该保险条款的相对方被告李*良、李*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8时32分许,被告李*良驾驶鄂F00***号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63省道22KM+380M(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因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肺上叶、双肺下叶肺挫伤等。至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2584.12元,还购买医疗用品等花389.5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清支付。被告李*清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94元、陪人费3770元,以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40元。后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2012年8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达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前臂及左手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左右酌定。原告因此花鉴定费2500元。因未能再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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