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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0号(3)
    起诉时,原告原一并以湖北省**市公安局作被告起诉,后来申请撤回,并追加李*清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居民户口。被告李*良是被告李*清的雇员,当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良驾驶的鄂F00***号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李*清已支付了部分赔偿并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3090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各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统计如下:1.医疗费,是原告需后期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住院至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应为174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区一般的护工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8700元(50元/天×174天)。但被告李*清对该项已为原告支付了陪人费3770元,减除后还需赔偿4930元(8700元-3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计得8700元(50元/天×174天),但被告李*清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94元,减除后还需赔偿4206元(8700元-4494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适当给予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佛山市的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本案是多等级伤残,先按最高等级伤残的九级伤残确定该赔偿系数是20%,其他四处十级伤残一般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系数3%,但最多增加不超过10%,故本案的赔偿系数按30%确定,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61384.88元(26897.48元/年×20年×30%)。6.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留有伤残,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又是无过错一方,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55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上述七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03820.88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被告李*良驾驶的鄂F00***号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49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7114.8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6元,合计1420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此项已作理赔(已赔偿给被保险人),故在此不再确定承担。第三、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203820.88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其余93820.88元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故直接由雇主即被告李*清向原告赔偿。同时被告李*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被告李*良驾驶的鄂F00***号货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需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有20%的免赔,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75056.7元[93820.88元×(1-20%)]范围内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提出的异议,因鉴定费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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