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0号(4)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陆*玉110000元;
二、被告李*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陆*玉93820.88元,对此,被告李*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在7505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5.76元(原告陆*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李*清、李*良负担928.66元,原告陆*玉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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