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嘉兴市***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林,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村*组,系顺德区龙江镇**布艺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010072173。
    委托代理人谢*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曾*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布艺店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定期结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1972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19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被告所述其2012年7月份与原告人员陈*忠核对过金额,所欠金额目前是32000元左右,且被告曾退还一批布料给原告,价值约16000元,故被告实欠的款项应该在16000元左右。二、因原告在2011年6、7月份左右开始断货,造成被告无法按约向客户供应布料,被客户处罚28500元,且因断货导致被告还有20000元的布料存于仓库无法销售,其诉状所称的根本不符合事实,隐瞒被告有退货的行为。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共支付的款项为524844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对帐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12日被告在对帐单确认尚欠货款219724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对帐单是复印件。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二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芳在2011年8月13日收款29700元、2011年12月11日收款10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只反映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也有向原告的其他股东蒋*强和陈*忠支付款项。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西樵镇林*旺货运部货运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在8月1日将21匹布返还给原告,价值约160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三页、中国农业银行清单二张、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十张,证明被告曾12次将货款打给原告,有10次是打给蒋*强,有2次打给徐*芳。
    原告质证对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其他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仍欠219724元。
    3.收条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五金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在2011年6、7月份突然未事先通知立即断货,导致被告赔偿给该厂285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
    4.工商资料登记三份,证明原告的原股东是徐*芳、蒋*强和陈*忠,后来变更为徐*芳和陈*忠。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9月8日蒋*强已经不是原告的股东,之后被告与蒋*强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
    5.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陈*忠代表原告到被告处收款38000元,并确定余款为32000元,有退布1300米,但退布金额没有明确。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在最后部分退布约1300米是事后补上去的,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其有退货的事实。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是传真件,又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其确实是来源于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反映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的来往,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已收取该退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其中被告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其中两张徐*芳反映的款项来往原告后来已作承认,亦予采纳;其他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因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而且部分单据已难于看清内容,也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3,该证据反映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的来往,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只对最后部分退布约1300米的内容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出异议的内容是连接其他部分的,原告不能证明是另外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