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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8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个体工商户顺德区龙江镇**布艺店向原告购买布料,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约32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和数额是多少,对此,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只提供一份对帐单的传真件,但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所称的在此上面被告的签名也不是原件所签,故不足以证明对帐单的真实性及被告的签名,除此之外,原告再没有其他佐证于对帐单的材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是欠对帐单所反映的货款2197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至2012年7月尚欠原告约32000元,故本院按欠货款32000元来确定,对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还称已退货1300米约16000元,虽提供2012年7月30日陈*忠的收条,但上面所记载退货的内容被告是在2012年8月1日交付托运,因不能再提供证据证明该托运的退货已由原告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经退货及需减除相应货款。另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终止供货致其被客户罚款,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32000元给原告嘉兴市***绒业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绒业有限公司负担2102.32元,被告车*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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