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7号(2)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只确认由乐从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所开具的正规的门(急)诊发票,对佛山市中医院服部及佛山市禅城区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开具的发票不予确认,此部分也无医嘱说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意见一致。
4.曾**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作单位的机读资料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同意按家属误工计算,在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也无说明是家属护理,原告单方开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意见一致。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原告户口本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被告***财保顺德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家庭情况明细表确认被抚养人人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意见一致。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铺协议、陈**身份证复印件、停业报告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管理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赔偿。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看出,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服装零售,故其误工费应按零售行业标准30374元每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48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意见一致。
8.停车费发票十五份及加油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同意赔偿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9.助力车维修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被告***财保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发票二份,乐从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867.5元。
2.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广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及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顺德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和证据,9,被告***和***财保顺德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和***财保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和证据8,被告***无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及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2月30日14时21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城花园对开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30日入院至2012年1月27日出院,之后又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住院148天,共花费医疗费87448.33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93.1元;并购买各种医疗用品,花费1427.5元。上述费用合计93468.9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2867.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陪护费120元、租床费620元和生活用品费44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均记载“调饮食,避风寒;全休3个月”。2012年5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皮肤软组织广泛损伤并多发性骨折致右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多发骨折并脱位致右侧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1500元。此外,原告因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40元和维修费5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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