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7号(3)
另查,桂D*****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并在被告***广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其受伤前租赁顺德区**镇**商场***号铺位从事服装零售工作,零售行业在2011年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74元/年。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28年5月13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84周岁,其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此应确认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346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垫付了42867.5元。对于购买用品所花费的44元,并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4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50元/天×148天)。
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400元(50元/天×148天)。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陪护、护理,且从原告提交的一份陪护费收费收据120元,可看出原告是聘请了护理人员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152天,原告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工作,本院酌情按2011年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74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24.58元(30374元/年÷12个月÷30天×152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23%,并以城镇标准计算,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23%);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在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年纪为84周岁,因此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且***生育了3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共为20251.82元×5年×23%÷3人=7763.2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31491.61元(123728.41元+7763.2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搭乘交通工具,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评残花费了鉴定费共15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应予以佐证,该费用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为此所花费的拖车费40元和维修费50元,合计9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痛苦,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269675.12元。因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广西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广西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医疗费93468.9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合计100868.93元,超出限额部分为90868.93元;被告***广西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误工费12824.58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131491.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8716.19元,超出限额部分为58716.19元;被告***广西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车辆维修费50和拖车费40元,合计90元;被告***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90元(10000元+110000元+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49585.12元(90868.93元+5871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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