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7号(4)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585.1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但被告***先行垫付了42867.5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即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06717.62元。另,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作为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此,被告***财保顺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9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6717.62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6717.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7.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57.1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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