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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3号(2)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银行顺德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2年7月27日止累计透支本金本金2289.71元,利息34.32元, 透支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24.03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银行顺德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324.0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2289.7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为34.32 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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