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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对于其欠款的事实一直避而不谈。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分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73333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96000元,合计369333元;2.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从2012年3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及本金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转账至被告陈**指定账户。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调查原告卡号为6223******于2011年1月26日的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从卡号为6223******的账户转账支出200000元至被告0530******的账号。原告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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