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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对于其欠款的事实一直避而不谈。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分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73333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96000元,合计369333元;2.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从2012年3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及本金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转账至被告陈**指定账户。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调查原告卡号为6223******于2011年1月26日的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从卡号为6223******的账户转账支出200000元至被告0530******的账号。原告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院调查取证的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内容相符,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从其卡号为6223******的账户转账支出200000元至借款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被告的农商银行0530******的账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即200000×20%÷360×425(借款期间总天数)=47222.22元。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从2012年3月25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但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相当于利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6.65%,其四倍为26.6%,2012年6月8日以后,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6.4%,其四倍为25.6%,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必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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