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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0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7222.2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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