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2号(3)
再查明,原告母亲张**在1935年8月2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的年龄为77周岁,原告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儿子林**在1995年1月15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的年龄为17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是于2012年11月28日开庭并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23.06元。按本院在上述认证时采纳的医疗费收据及医疗用品发票计算合共28131.06元,因2012年6月4日医疗用品发票中其中购买男拖鞋8元,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5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4800元。4.误工费8238.43元。关于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是属于零售业,该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374元/年,本院以3037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时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6日,共99天。30374元/年÷365×99=8238.43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7339.03元。原告的户籍地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为张**、林**两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张**20251.82×5×10%÷4=2531.48元,林**20251.82×1×10%÷2=101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57.39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根据法医收费发票予以确认。9.手机损失费0元,本院证据认定部分已对原告提供的手机损失费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17300.52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费用,杨**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8238.4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339.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6877.46元,未超过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76877.46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33123.06元,合计37923.06元,已超过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86877.46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17300.52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6877.46元,其余30423.06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赔偿15423.06元。被告**公司所有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可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部分赔偿数额15423.06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也需连带赔偿。被告**公司支付的15000元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公司、****保险公司属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一方,应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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