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2号(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86877.46元;
二、被告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15423.06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305.14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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