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委托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彭**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就粤******号牵引车和粤*****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11月22日21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龙**驾驶粤******号牵引车牵引粤*****挂车,在顺德乐从镇细海加工区牌坊路口与颜**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上述事故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为颜**、余**垫付医疗费30374.5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索赔凭证和资料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877.5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561元,其中为颜**、余**垫付医疗费17796元,粤******号牵引车的拖车费为765元。
    被告辩称,粤******号牵引车及粤*****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实际垫付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该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范围,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予赔付。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信息网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粤******号牵引车、粤******挂车的驾驶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反映了对方为机动车辆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挂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4.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5.住院收费收据两份,出院小结专页两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颜**医疗费16000元、支付余**医疗费1796元,支付拖车费76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拖车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同时为其所有的粤*****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11月22日21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龙**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顺德乐从镇细海加工区牌坊路口与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余**)发生碰撞,造成颜**、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中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余**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颜**住院至2011年12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578.5元;余**住院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96元。原告为颜**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为余**垫付医疗费1796元,合共17796元。另外原告支付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车费765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