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50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其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支付保险金的费用,原告向颜**、余**垫付的医疗费合共17796元,没有超过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7796元。原告为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的拖车费765元,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应由对方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予赔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可另行向对方主张。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77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支付保险金17796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47元(原告已预交),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7.92元,原告黎**负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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