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
    被告邓**,男,19**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黄**、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货物,自2008年8月4同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3745元。被告邓**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付款,拖欠货款至今。被告黄**与邓**是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的合伙经营者,其中被告黄**是工商登记上登记的经营者。因此,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拖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43745元及利息(以443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黄**的签名,也没有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的盖章确认,被告黄**并不清楚该欠款。被告黄**与邓**在2010年2月份已拆伙,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本案货款是被告邓**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黄**无关。
本院依法向被告邓**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邓**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10年2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63745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3745元。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黄**的签名,也没有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的盖章确认,被告黄**并不清楚该欠款。被告黄**与邓**在2010年2月份已拆伙,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诉讼中,被告黄**、邓**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推翻,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邓**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邓**与原告**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欠原告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11月10日的应付未付货款463745元。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讨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于2006年5月31日注册成立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实际由被告黄**、邓**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于2010年4月14日因经营不善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与被告邓**签订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足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欠原告货款463745元的事实。被告黄**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的业主,其债务依法直接由业主个人承担。被告邓**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镇**家具厂的合伙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被告邓**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确认所欠的货款后,两被告至今只归还了20000元,余下443745元至今未还,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货款4437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上没有对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