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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59号(2)
    一、被告黄**、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43745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8.09元,由被告黄**、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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