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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佛山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B108号铺。
    法定代表人白**。
    被告白**,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401,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
    被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401,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
    原告佛山市**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白**、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张**、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却不按约付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7月17日还清全部货款。被告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再次食言,被告白**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方追讨无果。被告白**与被告张**系夫妻,被告白**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依法应予承担而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1846.96元,利息51146元(从2012年7月18日按日万分之七暂计至2012年10月17日,要求付息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实际清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62992.96元;2. 被告白**、张**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佛山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白**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
    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11846.96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需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被告白**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且涉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白**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白**和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白**、张**、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白**、张**、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没有按约定清偿货款,现尚欠货款本金共811846.96元未还,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11846.96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作为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白**、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公司支付货款811846.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清还货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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