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后,约定原告任职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视原告所接的业务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至8500元,并按原告所转交的业务以所生产的服装向原告支付0.5元/件的业务提成,原、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尚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转为拖欠的工资,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9800元,并定于2012年7月至8月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598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59800元。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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