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9号(2)
另查,被告2011年5月至8月销售业绩为110.878吨。
又查,原告负责的客户东莞市XX胶带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XX五金灯饰加工厂均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3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把原告调离业务部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份,此后原告没有再上班,虽然双方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于2011年9月终止履行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即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考虑到10月1-7日为法定节假日,仲裁时效届满时间顺延至2012年10月8日止,至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称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搬运费,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又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通知提成计算及结果,即使上述行为均属实,上述行为也不包含双方重新确认债务的内容,其发生时间在仲裁时效届满后,不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结果不发生影响。据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销售提成业务费33263.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606.5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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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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