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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00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反诉原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反诉称,涉案交易首批约5429码布料没有质量问题,其后提供的47685码布在加工成23208条牛仔裤后洗水过程中发现起毛头等质量问题,经协商一致解决方案为采用擦毛、修色及每条降价2美元的方式处理,有关费用损失待出货后共同协商解决。经核算,反诉原告为处理前述布料质量问题支付擦毛、修色费30039元,客户降价扣款46416美元,折合人民币292420.80元,损失合共330389.80元,扣除应付反诉被告的货款250000元后,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80389.80元。据此,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389.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货单2份、收货欠款单12份、对账单2份、欠据1份,证明双方约定布料开裁后原告免责,被告没有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布料5块,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所供的布料,及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布料。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第二批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统计单8份、现金支出证明单3份、收货单24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弥补原告供应布料的质量问题所作的加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证据二、加工货物交付单、收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所供布料用于洗水,均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牛仔裤1条,证明双方交易约定的布料样板;
    证据四、装箱单3份、客户扣款资料3页,证明由于原告所供布料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扣减货款,造成被告损失;
    证据五、成品牛仔裤2条,证明原告第一次供应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六、成品牛仔裤3条、布料1块,证明原告所交第二批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该批布料底色不同,比第一批布料薄,经洗水后布料起毛球;
    证据七、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合共2页,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不予确认,单据上记载的布料数量与原告供应的布料数量不符,不能确定是针对原告所供布料而作出的;无法证实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货物就是原告供应的布料,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不是双方交易时确定的样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确认,无法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布料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交证据五、六中的布料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所供布料没有质量问题,但无法确认是哪一批的布料;对被告提交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涉案交易的货款。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二欲证明双方交易的布料情况,被告对该组布料均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欲证明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经济损失的情况,该三组证据均为被告与其他客户交易往来的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确认,该条牛仔裤上没有足以证实是双方确定的样板的标志或标识,无法确认是否双方交易的布料样板,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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