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1号(2)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虽然确认其中的牛仔裤是其所供布料制作,但双方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实交易的布料样板,无法确认交易布料是否符合约定质量,即是否与布料样板一致,该2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仅对其由原告所供布料制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BP752”布料9200码,每码18元,价值合共165600元,订货数量允许+.-5%,被告于收货3天内查验,过期恕不负责,布匹一经裁剪恕不负责,送货到厂即开具45天支票,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BP752”布料9157码,价值164826元。
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订货单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BP752”布料34800码,每码18元,价值合共626400元,订货数量允许+.-5%,被告于收货3天内查验,过期恕不负责,布匹一经裁剪恕不负责,送货到厂即开具45天支票,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送货时间从4月26日起分批送货,至5月20日送齐。从2012年5月2日起至5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BP752”布料33025码,价值594450元。
2012年5月26日至6月2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BP752”、“BP980-1”布料。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确认在2012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BP752”、“BP980-1”布料,应付货款为127354元,自收货之日起45天内付款,其中涉及“BP752”布料为4428码,金额79704元。
2012年5月16日至6月30日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多种布料。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确认在2012年5月16日至6月30日间(没有包括2012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三天的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GP955”、“D1683”、 “BP752”等多种布料,应付货款为65264元,其中涉及“BP752”布料为52码,金额919元。
201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JS1062”布料439码,价值7595元。
上述交易总金额为959489元(164826元+594450元+127354元+65264元+7595元),其中“BP752”布料的交易数量合共46662码、金额共计839899元。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未付,遂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1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易布料的型号仅是原告对布料进行的编号,不代表布料规格,双方也没有约定布料具体规格,是凭布料样板进行买卖。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涉案交易的布料在收货后经裁剪、车工、洗水等工艺流程,已制作成29464条牛仔裤,表示其中130条牛仔裤存在“走纱”现象。经本院询问,原、被告表示双方没有约定走纱率,但按交易惯例每100码布允许10个次点,原告认为100码布大概可制作成80-90条牛仔裤,被告则认为100码布料大概可制作成60条牛仔裤。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在2012年6月13日至8月30日间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0078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被告收货后剪裁布料、加工制作成牛仔裤并完成洗水工序,被告称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证据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被告称布料质量问题具体为底色不同、布料薄、经洗水后起毛球,又称布料存在“走纱”,经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易布料的具体规格,而是凭布料样板进行买卖,布料质量应以布料样板的标准为准,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交双方一致确认的交易布料样板,被告所称的底色不同、布料薄、经洗水后起毛球问题,由于无法与布料样板进行比较,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是否与样板不符,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所供布料制作的牛仔裤,但不同牛仔裤布料之间的差异,不能证实所用布料是否与布料样板不符,即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走纱”问题,原告所供布料制作了29464条牛仔裤,被告认为其中130条牛仔裤存在“走纱”现象,未超过双方确认的关于走纱率的交易惯例;据此,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以布料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布料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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