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1号(3)
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确认涉案交易及其他交易的单据,金额合共1009489元(959489元+5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760078元的付款凭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11元(1009489元-760078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250000元依据不足,应以本院认定的24941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41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付),反诉受理费904.87元,合共3429.8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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