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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终字第14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终字第14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泽。
  原告吴某诉被告防城港市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新宏盛66”轮工作,任职水手,月工资4,3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在上海港登轮就任并按合同约定认真尽责的工作至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一再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2年7月31日,已拖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12,900元。“新宏盛66”轮于2012年7月22日被法院依法扣押,原告至今仍在岗维护船舶的安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离船日按每月4,300元计算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原告实际离船日按每月4,300元计算的工资;(三)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新宏盛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新宏盛66”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2.船员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新宏盛66”轮工作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3.船员服务薄,证明原告在“新宏盛66”轮的工作时间及任职情况;4.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合格的执业技能;5.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宏盛66”轮被海事法院扣押。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原告等十一名船员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新宏盛66”轮,并从原件复印调取了该轮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
  经审核,本院调取的“新宏盛66”轮的船舶资料系从原件复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新宏盛66”轮的国籍证书与本院调取的资料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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