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终字第136号(2)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看,法律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时间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完备的会计账目和档案,可以较完整地掌控船员工资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被告较原告更容易、更直接掌握船员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作为船员的原告。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工资标准和拖欠原告工资时间的证明责任。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工资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船员聘用合同虽系原、被告事后补签,但能说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是认可的,且根据当前航运市场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费水平,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时间,被告应以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5个月的工资共计1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员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欠付工资对“新宏盛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债权登记,其有权就该债权在“新宏盛66”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债权登记申请费系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从“新宏盛66”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新宏盛66”轮于2012年7月22日由本院依法扣押,原告留船看守船舶直至船舶拍卖移交之日而离船,该期间看守船舶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原告上述的月工资标准,按其留船看守船舶的实际时间向扣押船舶法院请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XX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25,000元,原告的该债权对“新宏盛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新宏盛66”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二、被告防城港市XX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的该债权对“新宏盛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新宏盛66”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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