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95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50号
原告:冯某梁。
委托代理人:吴某学。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梁为与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学、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属的“商道8”轮工作,每月支付工资4,800元,任职机工。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至扣船之日,按每月30天、每天工资160元计算,拖欠的工资共计17,760元。经原告申请,“商道8”轮被法院依法扣押后原告仍继续在船值班。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17,760元;(二)被告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因无故拖欠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三)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商道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自扣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的看船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在“商道8”轮的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五)本案诉讼费(包括扣押船舶申请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商道8”轮上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船员;4.2012年5月“商道8”轮船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合议庭从本院(2012)广海法保字第161至172号案件中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1.“商道8”轮船舶国籍证书;2.“商道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3.“商道8”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在(2012)广海法保字第161至172号案件的审理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合议庭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因已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经本院的审判人员核对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商道8”轮为海船,其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该轮的船舶种类为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等两方共有,船舶经营人为被告。
原告的船员服务薄记载,原告自2012年1月28日起在被告所属的“商道8”轮工作至该轮被本院依法扣押,任职机工。原告持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及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盖有“商道8”轮船章的2012年5月“商道8”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当月工作时间为31天,应发工资4,800元,实发工资4,800元,原告签名领取了该工资。
因本案纠纷,经原告及其他在船工作船员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61至172-2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9月21日扣押了被告所属的停泊于湛江港的“商道8”轮,原告为此缴纳了扣押船舶申请费188元。
因被告在船舶扣押期间未按上述裁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及其他在船工作船员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将停泊在湛江港的洋浦港籍“商道8”轮予以拍卖。另外,本院还发布拍卖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就与“商道8”轮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间就其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此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被告是“商道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原告船员登记簿上签章的也是被告,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受被告雇请在“商道8”轮上工作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显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2012年5月“商道8”轮船员工资表记载,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当月的工资,月工资为4,800元。该工资表盖有“商道8”轮的船章,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止,以月工资4,800元、每天工资160元的标准计算拖欠的工资,且被告不提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该工资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2012年9月21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1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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