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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49号



  原告:吴某学。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学为与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属的“商道8”轮工作,每月支付工资26,000元,任职大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至扣船之日,按每月30天、每天工资866.6元计算,拖欠的工资共计96,199元。经原告申请,“商道8”轮被法院依法扣押后原告仍继续在船值班。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96,199元;(二)被告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因无故拖欠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三)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商道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自扣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的看船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在“商道8”轮的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五)本案诉讼费(包括扣押船舶申请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商道8”轮上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船员;4.2012年5月“商道8”轮船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合议庭从本院(2012)广海法保字第161至172号案件中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1.“商道8”轮船舶国籍证书;2.“商道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3.“商道8”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在(2012)广海法保字第161至172号案件的审理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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