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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49号(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2012年5月“商道8”轮船员工资表记载,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当月的工资,月工资为26,000元。该工资表盖有“商道8”轮的船章,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止,以月工资26,000元、每天工资866.6元的标准计算拖欠的工资,且被告不提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该工资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扣船之日2012年9月21日止拖欠的工资共计96,1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员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欠付工资对“商道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原告已在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商道8”轮,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应视为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债权登记,原告有权就该债权在“商道8”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扣押船舶申请费及债权登记申请费系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从“商道8”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商道8”轮于2012年9月21日由本院依法扣押,原告留船看守船舶直至船舶拍卖移交之日而离船,该期间看守船舶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原告上述的月工资标准向扣押船舶法院请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案不作处理。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上述新规定,劳动者依据该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被告因无故拖欠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学支付拖欠的工资96,199元,原告的该债权对“商道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商道8”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二、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学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的该债权对“商道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商道8”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扣押船舶申请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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