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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玉锦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精艺公司、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玉锦泓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7月至8月间,该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三份合同,由该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大理石等建材用于家化公司所属的三亚万豪大酒店工程。该公司按约向精艺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建材,计价款2,090,719.79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1月至2月,该公司按精艺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冰裂石”2,300.734平方米,计价款2,208,787.43元。精艺公司就上述货物向该公司支付价款2,561,000元。2003年12月17日、18日,该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订立四份合同。同月19日,该公司与家化公司、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合同。上述5份合同总价款为1,648,681.58元。嗣后,玉锦泓公司实际供货计价款1,679,451.51元。家化公司于2004年1月至5月间共计向该公司支付价款1,648,681.58元,精艺公司与家化公司尚欠该公司价款30,769.93元。综上,精艺公司、家化公司拖欠该公司1,732,509.81元价款未付,故请求判令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偿付1,732,509.81元价款及从2004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玉锦泓公司表示其计算供货价款金额有误,遂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偿付1,695,818.78元价款及从2004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精艺公司辩称,其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请求驳回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一审被告家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玉锦泓公司诉请,其已结清全部价款,请求驳回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建筑石材,合同总金额为2,198,9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签约后,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8月至11月,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出库清单(共五页)最后一页上签名确认收到出库清单上所列数量的货物。审理中,精艺公司表示,该出库清单每页间无骑缝章或签名联接,对前四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精艺公司经审核确认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确认玉锦泓公司向其供货计价款1,758,721.66元。为便于解决纠纷,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关于上述三个合同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的主张,但对出库清单中未经其签名的部分仍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3年12月17、18日,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订立四份合同。同月19日,玉锦泓公司与家化公司、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又订立一份合同,前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648,681.58元,均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建筑石材。签约后,玉锦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家化公司于2004年1月至5月间共计向玉锦泓公司支付货款1,648,681.58元。审理中,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均表示上述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2004年1、2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约定,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冰裂石”。同年2月10日,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清单上所列的2,300.734平方米的“冰裂石”。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出具一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该价格组成单载明“冰裂石”每平方米单价为567元。审理中,精艺公司表示“冰裂石”单价应按每平方米567元结算,精艺公司收到玉锦泓公司交付的“冰裂石”计价款应为1,304,516.18元,玉锦泓公司主张的“冰裂石”价款无依据。2003年8月至2006年5月,精艺公司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总计3,151,808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冰裂石”的单价、价款是多少,以及玉锦泓公司是否向精艺公司供应了价值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精艺公司供应“冰裂石”,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供货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应认定精艺公司仅对货物数量的确认。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出具一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系玉锦泓公司对“冰裂石”的报价,现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出具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故应认定“冰裂石”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67元,共计价款为1,304,516.18元。玉锦泓公司、精艺公司均确认精艺公司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3,151,808元。玉锦泓公司称3,151,808元中的554,040元系案外业务款项,与本案诉请价款无关,但玉锦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同意对其所供货品种、数量进行审计,故对玉锦泓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各方均应恪守。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双方对玉锦泓公司实际向精艺公司供货价款说法不一。现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关于上述三份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认定。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的“冰裂石”计价款1,304,516.18元,现精艺公司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3,151,808元,精艺公司还应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237,507.5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价款系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家化公司无关,且玉锦泓公司与家化公司间订立的系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玉锦泓公司要求家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一、精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玉锦泓公司价款237,507.53元;二、精艺公司应从200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所欠价款237,507.53元,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利率计付玉锦泓公司利息损失(于前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玉锦泓公司)。三、玉锦泓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2.60元,由玉锦泓公司承担12,599.99元,由精艺公司承担6,0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玉锦泓公司承担3,812.46元,由精艺公司承担1,18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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