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 (2)
玉锦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的往来过程中,玉锦泓公司应精艺公司的口头要求,向精艺公司发送了数量为2,300.734平方米,价值为2,208,787.43元的“冰裂石”,并由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在玉锦泓公司开具的载明供货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将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签收该份清单的法律效力仅限定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显属不当。至于精艺公司所出具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是玉锦泓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应精艺公司要求,对其在其他工程中所需要“冰裂石”的约略报价,该份单据上既没总数量,也没详细目录、运费、包装等方面的记载,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当作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于2004年2月发生的“冰裂石”买卖业务的价款结算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的宴会厅砂岩的供货情况认定错误。玉锦泓公司提供的由精艺公司签署的共计五页的对账出库清单上,明确记载了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宴会厅砂岩的供货数量,该份对账出库清单系一份前后页数连贯、内容记载完整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且玉锦泓公司根据精艺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该笔价款金额为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的发票,精艺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无异议。同时,玉锦泓公司还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向精艺公司发送宴会厅砂岩的《托运单协议书》以及《出库清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宴会厅砂岩交易关系的事实。因此,精艺公司已付的宴会厅砂岩价款554,040元,应当从其已付的价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辩称,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仅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冰裂石”的供货数量,所涉“冰裂石”的价格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加以确定。此外,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宴会厅砂岩交易关系,精艺公司已付的554,040元并非是向玉锦泓公司支付宴会厅砂岩价款,不应当在精艺公司已付的价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发出“冰裂石”价格组成单一份,载明原料430元、加工费100元、辅料37元、合计567元,并加盖玉锦泓公司公章。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向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精艺公司提出了对系争“冰裂石”价格进行评估的请求,玉锦泓公司认为其对“冰裂石”价格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为此,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玉锦泓公司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的相关法律后果。
再查明:本案中,精艺公司向玉锦泓公司所付价款与双方之间的每笔业务的交易金额,并非一一对应。玉锦泓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与精艺公司在2004年3月另发生过一笔价值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买卖业务关系,精艺公司已付价款总额3,151,808元中的554,040元系支付宴会厅砂岩的价款,该笔业务双方已经结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发生的“冰裂石”口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中,由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载明“冰裂石”供货品名、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是,在双方尚未结算“冰裂石”价款的情况下,玉锦泓公司又于2004年8月4日向精艺公司发出了一份加盖玉锦泓公司公章且明确载明原料430元、加工费100元、辅料37元、合计567元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玉锦泓公司未对其所发出的该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的意图作出特别说明,精艺公司收取后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是玉锦泓公司对双方之间“冰裂石”交易价格的重新确定,玉锦泓公司辩称该份价格组成单是玉锦泓公司对精艺公司其他业务所需“冰裂石”的报价,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以玉锦泓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所记载的每平方米567元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冰裂石”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宴会厅砂岩业务的交易关系以及由此是否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玉锦泓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此外,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发生的石材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每笔业务的交易金额与所付价款,并非全部一一对应,实际采用的是滚动结算方式,玉锦泓公司主张精艺公司已付价款总额3,151,808元中所涉554,040元系对应支付宴会厅砂岩的价款,并将该款直接剔除在本案精艺公司的总付款之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玉锦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57元(玉锦泓公司已预缴18,672.20),由玉锦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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