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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 (4)

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精艺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本院就《证明》中提及的“冰裂石”产地、价格等问题走访了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上海石材行业协会称,该协会将玉锦泓公司提供的石材样品给土耳其厂家及商会查看,还将石材图片发给土耳其有关商会,确认该石材样品是土耳其产的“冰裂石”。但该协会并未保留该石材样品,仅留有图片,亦未到三亚万豪大酒店实地查看。“冰裂石”是一种天然石材,但不是主流石材,该协会主要是根据经销该种石材的协会会员当时的销售价格来确认“冰裂石”的价格。当本院问及原二审法院在2007年8月就“冰裂石”价格问题电话询问该协会,该协会工作人员称,建筑市场上没有“冰裂石”的石材名称,由于建材市场价格放开,有关石材价格根本没有统一的参照的市场价格,故对法院询问的“冰裂石”价格无法答复。上海石材行业协会称对此节事实并不清楚。

还查明:本院就中国石材协会向精艺公司出具复函进行了调查核实。中国石材协会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冰裂石大理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称,该会确于2012年8月10日就精艺公司向该协会询问土耳其大理石的有关问题书面函复精艺公司,经该协会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矿物出口商协会(IMIB)联系后证实:土耳其没有一种名为“冰裂石”(Ice Crackle)的大理石。

又查明:玉锦泓公司在2007年3月12日以及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198,960元,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精艺公司在2007年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上述三份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1,758,721.66元,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认可玉锦泓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

再查明:在2007年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玉锦泓公司冰裂石的市场价是多少?有无指导价?玉锦泓公司称没有指导价,没有市场统一价,说不清。精艺公司称,这是一种大理石,价格也说不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认定;2、“冰裂石”单价的认定;3、砂岩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间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98,960元,但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多次称上述三个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精艺公司则在原审中确认玉锦泓公司向其实际供货1,758,721.66元,后称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认可上述三个合同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故玉锦泓公司称原审法院系根据精艺公司的认可,认定上述三个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无事实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再审认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在原审中均称,对“冰裂石”的价格说不清。上海石材协会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仅与中国石材协会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内容相左,而且与其工作人员向原二审法院所作的答复存在矛盾。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只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玉锦泓公司关于此系精艺公司确认清单载明全部内容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玉锦泓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向精艺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上载明的每平方米567元的价格确认“冰裂石”的单价,并无不当。对此,原审判决已有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再审认为,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砂岩货款一节提出诉请。本案系再审案件,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砂岩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更何况,原审判决已告知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惠 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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