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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某。
  申请再审人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一审原告俞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湖州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湖州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插管,被告的湖州分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费。后原告向湖州分公司出租了钢管88,961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至2009年6月30日止,湖州分公司归还钢管7,821.90米,剩余钢管81,139.10米、扣件及插管均未归还。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湖州分公司共欠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606元、违约金69,330元(之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已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解决)。因湖州分公司是被告所属非独立法人企业,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的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6月底的租金301,606元,偿付违约金69,330元(暂算至2009年6月底)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301,606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归还钢管81,139.10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如不能还清,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5元/只、插管8元/支赔偿,共计1,666,044.70元,同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1,587.34元计算使用费至租赁物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燕为民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湖州分公司并非被告设立,原告应向燕为民等人主张权利,并表示,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出租方为上海市闵行区盛连木材经营部(甲方),承租方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其中约定:“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缺损赔偿价格17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为5元/只,山型卡租金为0.004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为2元/只,插式接管租金为0.006元/支/天,缺损赔偿价格为8元/支;押金壹仟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应将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的清单提供给甲方以保证备料供货,同时提供工商执照复印件和收料员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押金不可冲抵租金;乙方每两个月底到甲方处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双方对租赁物进出的数量、质量当场验收,乙方指定的每一位收料员签字均生效;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须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30%。”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上海市闵行区盛连木材经营部的公章,乙方栏加盖了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编码为3305020020560),乙方代表为燕为民,并注明乙方收料员为刘建民、金旭峰。
  (二)因被告所属的湖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俞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12月底的租金410,999元,偿付违约金141,334元(暂算至2008年12月底)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410,999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同时要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该案经由原审闵行法院审理后以(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以本案辩称理由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3日,一中院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根据上述相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截止2008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88,961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截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归还钢管7,821.90米。就2008年12月底前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和相应违约金,法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就上诉人余欠租金等事宜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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