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1号 (2)
另被告的湖州分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曾另行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该部分租金已在前案诉讼中作出处理。
(三)本案诉讼中,被告所属的湖州分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和9月12日,又归还原告钢管6,947.70米。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余钢管74,191.40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未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至2009年11月底的租金534,529元,偿付违约金251,12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底)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534,529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偿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归还钢管74,191.40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如不能还清,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5元/只、插管8元/支赔偿,共计1,541,934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488元计算使用费至租赁物还清为止。
(四)一审中,被告提供的有关笔录由濮阳市公安部门制作,该部分材料显示,下属太原分公司经理吴付东陈述其私自以濮阳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并成立了濮阳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其他相关笔录也主要陈述相类似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表明,2009年9月17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吴付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共支付费用5,000元。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坚持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7日,以出租方为上海市闵行区盛连木材经营部、承租方为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于2008年12月底前的租费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作出处理,本案所涉纠纷系上述合同项下的延续,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经释明,就本案实体处理的意见,被告坚持不发表其观点,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费,与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有关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原告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应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能归还的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被告尚应承担2009年12月1日以后至租赁物还清或赔偿时止的使用费。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6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租费534,529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8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534,529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74,191.40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5元/只、插管8元/支折价赔偿;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钢管74,191.40米、扣件52,440只、插管2,310支,以钢管0.0143元/米/天、扣件0.0078元/只/天、插管0.0078元/支/天计的租赁物使用费,至还清或赔偿时止;五、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52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濮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吴付东冒用濮阳公司的名义登记设立,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也不是由濮阳公司办理的,且濮阳公司也未参与该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濮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追加行为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俞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底前的租赁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上诉人濮阳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濮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俞某某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被上诉人与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也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上诉人濮阳公司所属分公司,故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清其余租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吴付东私刻公章,非法设立,无确凿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难以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被上诉人。且事实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实际也确认了“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为上诉人濮阳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为有效”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