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1号 (3)
二审判决后,濮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濮阳公司认为,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吴付东(注:濮阳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公章、非法设立,且吴付东本人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2009)华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管制一年。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属于无效行为,应由吴付东本人承担,原审判决由濮阳公司承担不当。1000元汇票系吴付东从濮阳公司骗取,原审认定濮阳公司对湖州分公司成立以及经营状况明知依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俞某某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其调取了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管理信息,证明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是依法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本案是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已认定濮阳公司对湖州分公司的成立及经营状况是知晓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系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与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现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由濮阳公司向被申请人承担付清剩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虽认定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系吴付东私刻公章,非法设立,但在设立湖州分公司期间,吴付东系濮阳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其也持有濮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公司的文件。被申请人与濮阳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了谨慎、善意的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湖州分公司系濮阳公司的分公司,濮阳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争的租赁合同不因湖州分公司事后被工商局确认为非法设立而当然无效。濮阳公司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濮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有损失,可另行追偿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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